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確認保證責任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大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高雄縣仁武焚化廠回饋區興建回饋設施工程」契約,並由被告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昕鼎公司)擔任同業保證人,惟高大公司嗣竟未依約履行契約,依約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致原告因重新招標所受之工程款差額損失一百三十五萬元,而被告漢銘公司、昕鼎公司既為被告高大公司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而被告漢銘公司、昕鼎公司則辯稱渠等未並擔任高大公司上開焚化廠工程承攬契約之同業保證人,應係他人冒用渠等名義擔任保證人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高大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確由被告漢銘公司、昕鼎公司擔任同業保證人,既屬不明,而經被告漢銘公司、昕鼎公司另行起訴確認(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事件),則本件訴訟於該事件確定前,確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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