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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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丙○○
乙○○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被上訴人庚○○○
壬○○己○○戊○○癸○○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台北 市○○區○○段叁小段十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六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前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三)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叁小段十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六月間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六0之九地號及同所二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合併而來;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叁小段二0地號土地,則為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及同所二六0之一及二六0之八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市○○道○段○○號(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而在上開二0地號土地上建築,並經地政主管機關查核無誤,領有使用執照,故無越界建築之情形。
(二)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複丈成果圖及該複丈成果圖所憑以繪製之地籍圖,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證實係錯誤,是該確定判決所據用之基礎顯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呂寶 及訴外人 呂麗珍 已於五十三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訴外人 顧嘉模 、 黃中興 及萬金章(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人在彼等所有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二六一之十)內約六坪半範圍,供作建築系爭建物之用,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復經主管機關查核無誤發給使用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登記,足證系爭建物確實係合法興建,縱有占用系爭十九地號土地,亦屬業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呂寶同意。而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築系爭建物所提出之配置圖均係當時參與合建之訴外人顧嘉模委由建築師辦理,故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萬金章均不知有上開證明書之存在,直至經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出席市長有約後,再依閱卷程序申請閱覽五十三年間至五十四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之案卷,始知悉有上開證明書,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相符。
(四)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依原確定判決實施強制執行之拆除工作時,始發現重測後之地籍線竟繪至系爭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上,而需拆除主建物之樑柱,顯然有誤,乃為進一步追查,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複丈成果圖以及其所憑之重測後地籍圖均有錯誤。
(五)原確定判決如於審理時,斟酌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重測前之申請建造執照之配置圖,即可得知重測前後地籍圖不同,且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十九地號土地,進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六)系爭土地既於六十七年六月間重測時發生移繪錯誤,將系爭十九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跨越同所二0地號土地建物內,使原屬上訴人所有之二0地號土地劃歸被上訴人所有,顯已變動土地所有權之內容,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項錯誤事實不因主管行政機關是否為行政程序上之更正而有不同。
(七)劉呂寶及呂麗珍早在五十年三月間即與系爭十九地號土地之地主 顏張滿 等人簽約購買上開土地,並經顏張滿等人交付占有使用,故彼等以所有人身分同意提供該土地供作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尚無不合。此亦即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所以由劉呂寶、呂麗珍共同具名之理。至彼等嗣後為所有權登記時,僅以劉呂寶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其內部間協商之結果,自不影響彼等所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十九地號土地之效力。
(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既因重測時移繪發生錯誤,本僅須兩造同意更正錯誤,一切問題均可自然解決,雙方權益均可無損,但被上訴人竟拒絕同意更正,不顧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及對己方亦無利益之土地利用,執意依錯誤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拆除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且拒絕上訴人購買土地、交換土地或其他合理方式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杜賣證書、認證書及聲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並無鑑定出於虛偽,更無鑑定人因而受有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圖、地不符且未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調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為比對標示,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張高菖 。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獲閱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之配置圖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與五十三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之地籍圖有別,上開確定判決所引據之台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定有誤,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呂寶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如經斟酌上開配置圖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訴人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遵期於三十日內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見原審卷第七頁之起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據其等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閱覽檔案卷宗之申請收條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應認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收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時即應已知悉圖、地不符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故其等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之內容係說明系爭十九地號及二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形,致重測移繪線有缺失,使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地籍界跨越同所二0地號土地建築物內(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惟並未告知有配置圖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存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即已得知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存在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按上訴人始終主張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係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登記市民有約始查閱得知─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殊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於五十三年間計劃興建,並自五十四年間開始興建,而興建時並未有越界在系爭十九地號土地上建築之情事,又縱有越界建築,惟亦已取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呂寶立具書面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表示同意,故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請求,尚屬無據。惟因於前訴訟程序進行時,上訴人不知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物土地配置圖存在,而未能及時提出供法院斟酌,致在前訴訟程序遭法院為不利之判決等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伊等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呂寶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偽造,系爭土地既經重測公告而上訴人未及時異議,自不得再主張錯誤,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復經法院在前訴訟程序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確有占有伊等所有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則於行政機關為行政更正處分前,上訴人均不得有不同主張,故上訴人顯不因已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配置圖,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新證物即申請建造執照之配置圖,係供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於五十三年間及五十四年間興建時有無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十九地號土地上之事實;又所提出之新證物即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則係供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有越界建築時,是否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十九地號土地之事實。而此等事項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地政主管行政機關於確認系爭土地在重測前有圖、地不符及重測時有移繪錯誤後,已否作成更正處分無關。易言之,如上開配置圖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則不論地政主管機關是否作成更正圖、地不符之處分,仍無礙於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十九地號土地之法律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所辯在未經地政主管機關作成更正處分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配置圖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殊不足取。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五十四年間興建時,並未越界在系爭十九地號土地上建築,又縱有越界建築,惟亦已取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系爭十九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劉呂寶之同意,故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請求,尚屬無據,惟因於前訴訟程序進行時,上訴人不知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配置圖之存在,而未能及時提出供法院斟酌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原確定判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配置圖、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配置圖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附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檔案卷內,而與申請建造執照相關申請資料一併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交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管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五四營字第六四六號建造執照檔卷,核閱屬實,自堪認上訴人除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閱卷外,均無從得知有上開配置圖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存在。而查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萬金章與其他地主合建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及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而所有申辦建造執照事宜均係由訴外人顧嘉模全權處理,故即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萬金章亦不知有於申請時送交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配置圖之事實,此可由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僅抗辯:曾與庚○○○之公公有換地協議等語,而始終未提及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五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益見上訴人所為伊等實無從得知有上開附入建造執照檔卷內之配置圖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存在之主張,應屬可取。則上訴人引用嗣後所發現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存在之上開文書為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配置圖雖顯示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十九地號(即重測前二六0之九及二六一之十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二0頁)。惟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之複丈成果圖則標示系爭建物有越界至系爭十九地號內,面積六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九頁之原確定判決附圖)。再執行法院於依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實施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因所囑託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鑑測時,發現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重測後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及實地界址似有所爭議,乃由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再次派員查明,發現重測前後地籍圖確有不符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及第五三頁所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即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十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確有爭議,而原以上開二○地號為基地之系爭建物是否占有上開十九地號土地,即有再予探研之必要。
(三)惟查系爭十九地號土地既於六十七年間有經實施重測,而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則係在重測前之五十四年間至五十五年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自應以其興建時之土地占有狀態為據,而非重測後之土地狀態。本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測量局就系爭建物之所在,分別以重測前後二份地籍圖為據,比對結果,系爭建物雖仍有極微小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十九地號內相當重測前二六一之十地號部分(按:本件測量圖之比例尺為1:500,而依測量圖所繪製之占有三角形面積估算約為一至二平方公尺),惟顯小於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重測後地籍圖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範圍(後者所測量之建物部分占有面積為六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及第一四七頁)。
(四)本件系爭建物雖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十九地號內極微小部分面積約一、二平方公尺,惟查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該建物之起造人即已向當時系爭十九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劉呂寶及呂麗珍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載:「茲有顧嘉模...萬金章..擬在本人所有中庄子段二六一之十地號之內面積六.半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國民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等文句,同意系爭建物可使用上開十九地號土地達六.五坪之面積,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證系爭建物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十九地號內之上開部分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十九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據。雖被上訴人云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偽造,且劉呂寶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間始登記為系爭十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可能於五十三年七月間即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提出劉呂寶否認有立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書面聲明及經法院認證之認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惟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於五十四年間系爭建物合建人申辦建造執照時,即已送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管領至今,並經該主管機關憑以查驗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完成興建後,始核發使用執照,及完成保存登記,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建造執照檔卷查核明確,再經參酌自興建期間起,以迄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劉呂寶將系爭十九地號土地中屬於重測前二六一之十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山海 止之期間內(見原審卷第六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終均未見劉呂寶表示異議,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山海於取得上開二六一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迄六十七年間系爭土地實施重測時止,亦始終未曾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等情節,足證劉呂寶及呂麗珍確有提出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表示同意系爭建物可使用系爭十九地號(即重測前二六一之十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坪,且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山海所明知。設劉呂寶及呂麗珍如未同意,則劉呂寶於系爭建物相鄰之系爭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在其所有系爭十九地號土地內,何以未及時異議,直至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十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見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卷證物袋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生爭執?亦顯與常情有悖。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劉呂寶所為之上開書面聲明,經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作成,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已知悉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存在,對於上訴人有利,乃促成劉呂寶作成上開書面聲明並經法院認證,則劉呂寶所為之上開書面聲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係應被上訴人之請託而為迴護陳述,即屬可疑,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末查劉呂寶雖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始登記為系爭十九地號中屬於重測前二六一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六○頁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惟查劉呂寶係與訴外人呂麗珍於五十年三月間,即已向其前手顏張滿等人購買上開重測前二六一之十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及第一一七頁所附之自五四營六四六號建造執照檔案卷內影印之杜賣證書),並受領占有該土地,故系爭建物之合建起造人先取得劉呂寶及呂麗珍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再俟彼等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五十四年間憑以取得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所附使用執照存根上記載建造執照之核發年度係五十四年),亦與事理無違,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十九地號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乙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因不能斟酌前開配置圖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致援用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據重測後移繪線錯誤之地籍圖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洽。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其餘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被上訴人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