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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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王瑩瑛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81元,及其中新臺幣76,445元自民國
9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
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利率20%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民國91年3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445元、利息19,3
36元,以上合計95,781元。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26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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