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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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曾永承
送達代收人 林莉蓉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博鋒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6,000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