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2708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併排違停而上前盤查,被告於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於警員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5公克),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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