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97號、第158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俊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嫌過重,所以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7年4月11日向法務
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翌日送交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之自白,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據,而為綜合研判,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堪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嫌過重為由一節,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其此部分理由尚屬空洞,並未實際論述內容,並不具體。至其上訴狀另載「理由後補」,然其上訴狀業已載明量刑過重,已陳明其上訴之理由,僅不具體而已,此外,被告自107年4月11日提起上訴後迄今2週餘,亦未如其上訴狀載之再補提其餘上訴理由。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符合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害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述務農、未婚)、經濟狀況(自述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提起上訴時並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實際論述,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抽象、空泛而為指摘,
並未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之可言,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