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璿迪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璿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之錠劑參顆(淨重合計0.92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錠劑3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並無可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參以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僅為供給施用,尚無造成毒害擴散、氾濫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發生危害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錠劑3顆(淨重合計0.92公克),係遭查獲且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