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
聲請人 吉南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薛西全 律師相對人靖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當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供擔保之原因即可謂為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利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前揭假扣押裁定後,雖即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中之靖億有限公司提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然因遲未補正執行費用,致執行聲請遭受駁回,而未有實際執行行為;另假扣押之裁定,也已逾法定之三十日執行時效,而不得再執為執行相對人之依據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收據及駁回執行聲請裁定(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二號、存字第七六六號、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各卷審核結果屬實,並影印相關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資佐據,自堪採信。相對人所有財產既均未實際遭受執行,自尚無何損害發生;另已逾期之假扣押裁定,亦不致有再開執行程序之可能,相對人也均無再受損害之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八九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綜言之,相對人確定不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受有損害,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認已然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或可擇毋庸待法院裁定,即逕向提存所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程序,惟此係立法者為顧及便捷而於提存法第十五條等增設之規定,應尚無礙聲請人循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先向本院請求裁定,嗣確定後,再執往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之權利,爰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官莊珮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