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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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會同領取款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原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會同領取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會同原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及定期儲金存單內之存款,並將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分配予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分配予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分配予原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庚○○、己○○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被告己○○為本案言詞辯論後,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己○○之起訴,已得被告己○○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被告庚○○部分為審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庚○○應會同被告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內之存款,並將其中新台幣(下同)2,483,552元返還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另將其中673,506元返還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將其中1,220,729元返還原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己○○之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擴張聲明為:被告庚○○應會同原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內之存款,並將其中2,543,223元返還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另將其中689,687元返還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將其中1,250,059元返還原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52頁)。其後原告復變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庚○○應會同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內之存款,並將其中2,527,643元返還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另將其中685,462元返還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將其中1,242,401元返還原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73頁);再變更聲明為:被告庚○○應會同原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內之存款,並將其中2,527,643元返還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另將其中685,462元返還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將其中1,242,401元返還原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如附表所示以之郵局帳戶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存款,應否由被告庚○○會同訴外人己○○及原告提領後交付原告之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依上開說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下稱第一國宅社區)原由台南縣
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等4棟集合住宅所組成,由被告擔任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第9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然被告於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諸多作為頗受非議,屢遭第一國宅社區住戶質疑,嗣於被告任期屆至前,雖於96年6月23日召開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該次會議中選舉被告之妻即訴外人丙○○繼任第10屆主任委員。惟依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有關管理委員之選舉,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予議決。如未能議決者,召集人始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人數應有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作成決議。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應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該會議主席並應於決議成立後10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96年6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163人,惟出席人數僅為32人,尚未達系爭規約之議決最低人數,故於96年6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根本不得議決選舉社區管理委員,訴外人丙○○自不得依該次會議議決內容當選管理委員,更不得被選任為第10屆主任委員,迭經住戶質疑並要求重新改選,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管理委員會運作陷於停頓狀態,社區住戶之生活品質亦因此受影響。其後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各區住戶,於96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除決議「同意各區自行成立管委會,於本次會議結束後,各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各區完成所有程序,向台南縣政府取得報備證明」外,並決議「公共基金依戶數比例,平均分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以各區實際住戶分配之,俟各區取得報備證明後分配」,亦經臺南縣政府於96年10月5日以府工使字第0960215119號備查在案。而於
96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已依法各自向主管機關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申請後,均分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
㈡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之公共基金及管理
費之收支狀況,係由第9屆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及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己○○所掌管,其中公共基金500萬元係以臺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以郵政定期儲金之定存方式,存放於新營民治路郵局00000000帳號;其餘款項則以臺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存放於新營民治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需由被告及訴外人己○○會同出具原留印章始得向郵局領款,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分別成立並核准備查後,隨即要求被告及訴外人己○○提供財務收支資料俾便查核及分配公共基金,惟被告不僅拒絕提供財務收支資料以供查核,且對於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要求按各區實際住戶戶數比例分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因被告拒絕會同訴外人己○○至郵局提領,嚴重影響原告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管委會之運作。
㈢依96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會同領取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公共基金部分:
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之公共基金,其中500萬元係以臺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以郵政定期儲金之定存方式,存放於新營民治路郵局之00000000號帳號,該帳戶於96年6月4日開戶,算至97年11月17日止,預計利息為128,836元,本息共計為5,128,836元;其餘款項,以臺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存放於新營民治路郵局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額算至97年11月13日止,有1,268,567元餘額,預計利息為2,469元,本息共計1,271,036元。另上開存簿儲金帳戶於96年7月5日、96年8月6日訴外人丙○○擔任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分別有176,027元、86,051元現金支出,惟訴外人丙○○既不具主任委員身份,卻僭行主委職權而擅自與廠商締約,則訴外人丙○○上開無權代理行為自屬無效而應自負法律責任,是上開二筆支出合計共262,078元,無由原第一國宅社區之公共基金提領支出之理。據上,原第一國宅之公共基金,迄97年11月17日止,其應計數額共計6,661,950元【計算式:5,128,836+1,271,036+262,078=6,661,950】。
⑵管理費收入部分:
按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住戶共計163戶,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500元,惟約於92年間經住戶大會決議,各區一樓之住戶管理費減收為每戶每月300元,另依被告及證人丙○○所提出之管理費收據明細表所載,原第一國宅社區一樓減收管理費之住戶共計25戶(其中B區9戶、C區9戶、D區3戶、F區4戶),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住戶每月應收管理費76,500元【計算式:(138×500)+(25×300)=76,500】。是自96年7月起以迄96年12月止,共計應收管理費459,000元【計算式:76,500×6=459,000】。再依證人丙○○所提之管理費收據明細表所載,於96年7月至96年12月間,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欠繳管理費142,100元。綜上,96年7月至96年12月管理費收入共計316,900元【計算式:459,000-142,100=316,900】。另經核訴外人丙○○庭呈8本管理費收據所示,於96年7月迄今住戶補繳96年6月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300元。據上,管理費收入應收共計321,200元【計算式316,900+4,300=321,200】。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
D、F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總額,共計為6,983,150元【計算式:6,661,950+321,200=6,983,150】。
㈣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社區總戶數為163戶
,其中B區59戶、C區59戶、D區16戶、F區29戶。而依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住戶於96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各區自行成立管委會」、「公共基金依戶數比例,平均分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以各區實際住戶分配之,俟各區取得報備證明後分配」,依上開決議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分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2,527,643元【計算式:6,983,150×59∕
163=2,527,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分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685,462元【計算式:6,983,150×16∕163=685,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應分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1,242,401元【計算式:6,983,150×29∕163=1,242,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於96年6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本不得議決任何事項,且於該次會議中住戶 沈映村 即當場質疑參與會議人數是否合法,其後因該次會議之合法性遭住戶質疑而產生爭議,住戶 王建棋 於96年6月26日更以開會人數不合法不能做成決議而函請被告重新開會;被告隨即於97年7月3日函覆以「因當日是第二次住戶大會總人數需33人,但當日有32人,僅差1人還算可行」;甚至,訴外人丙○○於96年7月12日參與F棟社區召開住戶座談會,會中達成「為避免觸法目前監視器、對講機工程暫停,等依法辦理再行決議繼續進行」之結論,足見被告及訴外人丙○○對於96年6月2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根本不得議決任何事項知之甚詳。故於96年6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屬違法而不具任何效力。訴外人丙○○亦不得依96年6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內容為基礎,就任第10屆主任委員,則其僭行主任委員職權而與廠商締約,要屬無權代理,又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其後已各自成立管委會,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已無法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定訴外人丙○○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力,是訴外人丙○○上開無權代理行為自屬無效,應自負法律責任,況上開支付項目及金額,應由廠商等債權人出面主張權利。被告抗辯公共基金應先支付訴外人丙○○委託廠商尚未支付之款項,否則拒絕會同領取款項,難謂有理由。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會同原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及郵政
定期儲金存單內之存款,並將其中2,527,643元返還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其中685,462元返還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中1,242,401元返還原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妻即訴外人丙○○繼任第10屆主任委員後,交由原廠
商承作社區電梯、監視系統、水電維修及消防安檢,其中監視系統係於96年6月23日住戶大會決議通過事項,應支付之費用分別為96年8月2日監視系統費用191,000元、電梯保固費用87,750元(96年11月至97年3月止,每個月保固費17,550元)、水電維修費34,650元(96年9月份20,650元、96年10月14,000元)、消防安全檢修申報費8,000元、管理員薪資16,800元(97年2月份11,600元、97年3月份5,200元),合計338,200元,迄今尚未給付,不應由訴外人丙○○自行負擔工程費。
㈡依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第10屆第1次住戶大會住戶推薦各委員清冊,B區推薦委員有
33票,證明符合開會人數符合5分之1以上規定,是第10屆第1次住戶大會推選訴外人丙○○擔任主任委員符合規定,此有第10屆主任委員當選證書及第1次管理委員會開會之紀錄可證。又訴外人丙○○為社區安全需要,增加監控工程款計191,000元,全數用於社區公共設施,其他所需費用含電梯保養、水電維修等費用,均用於社區公共設施,並未佔為己有。
㈢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查核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
、F區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及收支狀況,實係前財務委員即己○○不配合,況且C、D、F區尚有上開積欠廠商款項必須還清,始可進行分配。另於96年7月5日自郵局提領176,027元,係用於被告在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應支付廠商96年6月份之公共設施保養費、辦公費、水電費等。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社區B、C、D、F區第9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惟於其任期屆滿前,雖於96年6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之妻即訴外人丙○○繼任第10屆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為之決議均屬違法而不具任何效力,其後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各區之住戶,已於96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自行成立管委會,公共基金則依各區戶數比例,平均分配金及管理費,然原告於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要求被告分配公共基金及已收取之管理費,但被告拒絕會同己○○至郵局提領公共基金,亦不交付其妻即訴外人丙○○已收取之管理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被告應否會同原告至郵局提領存款並分配予原告?㈡被告是否應返還訴外人丙○○已收取之管理費?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判斷之意見。
四、被告應否會同原告至郵局提領存款並分配予原告?㈠被告擔任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
會第9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早於89年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95年7月22日致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帳號之原留印章為被告庚○○及訴外人己○○,復於96年6月4日以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開立定期儲金帳戶,原留印章為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庚○○、訴外人己○○,並以存單號碼00000000定期存款500萬元;嗣於96年6月23日召開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之妻即訴外人丙○○繼任第
10屆主任委員,其後原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住戶,於96年8月29日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各區自行成立管委會,於本次會議結束後,各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各區完成所有程序,向台南縣政府取得報備證明」、「公共基金依戶數比例,平均分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以各區實際住戶分配之,俟各區取得報備證明後分配」,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已依法組織成立,並分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8年2月19日營字第098500016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24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共有163戶,其中B
區有59戶、C區有59戶、D區有16戶、F區有29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以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儲金算至97年11月13日止,結存金額為1,268,567元,預計利息2,469元;以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存單號碼00000000定期存款500萬元,自開戶日即96年6月4日起算至97年11月17日止,預計利息128,836元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7年11月13日營字第097500126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則依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
D、F區住戶於96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基金依戶數比例,平均分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以各區實際住戶分配之,俟各區取得報備證明後分配」,則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分配2,316,518元【計算式:(1,268,567元+2,469元+5,000,000+128,836元)×59∕163=2,316,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分配628,208元【計算式:(1,268,567元+2,469元+5,000,000+128,836元)×16∕163=628,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應分配1,138,628元【計算式:(1,268,567元+2,469元+5,000,000+128,836元)×29∕163=1,138,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主張因96年6月2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當日決議選舉訴外人丙○○為新任主委及監視系統更新修繕,均屬違法而不具任何效力,訴外人丙○○僭行主委職權而擅自與廠商締約,不得自原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社區之公共基金提領支出,故於96年7月5日、96年8月6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開立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儲金帳戶分別提領176,027元、86,051元,應由訴外人丙○○自行負責,被告應會同原告將上開於96年7月5日、96年8月6日提領之176,027元、86,051元分配予原告一節,經查,原告起訴時,上開存簿儲金內已於96年7月5日、96年8月6日提領176,027元、86,051元,姑不論96年6月2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訴外人丙○○為第10屆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因上開存簿儲金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已經於96年7月5日、96年8月6日提領176,027元、86,051元,是上開存簿儲金存款已不包含該二筆款項,被告自無從會同原告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並分配予原告,原告將此二筆款項列入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並主張應由被告會同原告提領分配予原告,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應自郵局提領款項中扣除應支付96年8月2日監視
系統費用191,000元、電梯保固費用87,750元(96年11月至97年3月止,每個月保固費17,550元)、水電維修費34,650元(96年9月份20,650元、96年10月14,000元)、消防安全檢修申報費8,000元、管理員薪資16,800元(97年2月份11,600元、97年3月份5,200元),合計338,200元,始得進行提領分配予原告一節,然查,被告抗辯之上開費用如係在原告依法組織成立前所生之費用,則屬各債權人對於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請求權;如係在原告依法組織成立後所生之費用,則屬各債權人分別對於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請求權,被告雖為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第9屆主任委員,然既非上開各項費用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其主張應先扣除上開各項費用後始得自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提領分配予原告,洵非有據。
五、被告是否應返還訴外人丙○○收取之管理費?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妻丙○○雖於96年6月23日被選任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所為決議無效,被告之妻丙○○已收取管理費321,200元,應計入應返還分配予原告之數額之內一節,惟查,姑且不論被告之妻丙○○於96年6月
23日被選任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及被告之妻丙○○是否有收受管理費321,200元,縱認被告之妻丙○○於96年6月23日被選任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主任委員為無效,且被告之妻丙○○確有收受管理費321,200元之情事,亦屬訴外人丙○○與原告間返還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告本人無涉,尚不得僅因訴外人丙○○與被告間有夫妻關係,即令被告負返還管理費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96年8月29日召開原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及定期儲金存單內之存款,並將其中2,316,518元分配予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其中628,208元分配予原告台南縣新營市第一國宅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中1,138,628元分配予原告甲0000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確定為45,792元(以原告最後擴張聲明請求4,455,506元計算訴訟費為45,154元,及證人丙○○旅費638元,合計45,792元),爰依職權命被告負擔41,292元,其餘4,50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立帳郵局│帳戶名稱│帳號│備註│├──────┼──────┼────────┼─────────────┤│中華郵政股份│台南縣新營第│00000000000000號│1.為郵政存簿儲金。││有限公司新營│一國宅社區││2.須持「庚○○」、「陳滿││民治路郵局│B.C.D.F區管││妹」原留印章始得提領。│││理委員會││3.算至97年11月13日止,結存│││││金額為1,268,567元,預計│││││利息2,469元,合計1,271,│││││036元。│├──────┼──────┼────────┼─────────────┤│中華郵政股份│台南縣新營第│00000000號│1.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有限公司新營│一國宅社區││2.須持「庚○○」、「己○○││民治路郵局│B.C.D.F區管││」」及「臺南縣新營第一國│││理委員會││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原留印章始得提領。│││││3.本金500萬元,自開戶日即│││││96年6月4日起算至97年11月│││││17日止,預計利息128,836│││││元,合計5,128,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