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後,業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編號001、002、
003等3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無可爭執。惟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實係抗告人簽發,交由相對人向民間調借金錢,以清償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新臺幣157,000元,但相對人不但未予借調,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無理由。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查相對人並未於到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行使權利。原審不查,逕予准許強制執行,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該本票為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抗告人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抗告人於本院民國98年4月29日調查期日雖陳稱有保證人得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惟於本院所定98年5月13日調查期日,抗告人並未到場,抗告人亦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自難認抗告人已舉證以實其說,是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即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其餘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及其範圍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縱認抗告人之該抗辯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抗字第1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7年10月30日│50,000元│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CH487726││├──┼───────────┼─────────┼───────────┼───────────┼────────┼───┤│002│97年10月30日│50,000元│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CH487727││├──┼───────────┼─────────┼───────────┼───────────┼────────┼───┤│003│97年11月16日│57,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CH487729││├──┼───────────┼─────────┼───────────┼───────────┼────────┼───┤│004│97年12月22日│200,000元│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CH487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