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路與中山路口處計程車招呼站違規停車後,欲由南往北方向自路旁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沿同向車道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甲○○因機車頃斜,為免人車倒地,以腳撐地,因此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於行進中發生碰撞,將致甲○○因此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9日嘉雲鑑980133字第0985812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吳國君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9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較諸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為大,且2車係於行進中發生碰撞,參以卷附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破損照片(見警卷第17、22頁),顯見當時之碰撞力道非輕,是被告對於2車發生碰撞將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故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竟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然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以賠償,獲告訴人宥恕並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第25、26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且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予以賠償,並獲得被害人諒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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