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足見本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本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判斷之準據。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本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因債務人希望協商之金額包含保證人部分,但該行無法接受包含保證人部分,故協商未成立,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3,817,410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848,000元、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92,410元及保證債務677,000元),然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6,996元(以民國95年11月1日至97年9月30日平均月收入計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費用82,366元(包含教育費4,053元、勞健保3,758元、牌照燃料稅998元、稅賦1,495元、房屋稅408元、房貸12,300元、債務人及配偶、子女生活費39,316元、法院扣押薪資20,038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上開收入、債務,前曾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協商,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謄本等文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收入為66,996元,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95年度之所得為910,870元,扣除其扣繳稅賦13,807元,則債務人95年度之月收入應為74,755元(計算式:910,870-13,807÷12=74,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另債務人96年度之所得為899,355元,扣除其扣繳稅賦12,527元,則債務人96年度之月收入應為73,902元(計算式:899,355-12,527÷12=73,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債務人95及96年度平均月收入應為74,329元(計算式:74,755+74,329÷2=74,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債務人自行計算其所得之方式應屬有誤(債務人之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仍屬債務人之所得,故應合併加以計算始符事實)。
(三)又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82,366元(包含教育費4,053元、勞健保3,758元、牌照燃料稅998元、稅賦1,495元、房屋稅408元、房貸12,300元、債務人及配偶、子女生活費39,316元、法院扣押薪資20,038元)云云,然查:
⒈債務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為
39,316元云云,然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每人9,829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而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固屬適當,但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故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即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為7,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應為33,658元(計算式:9,829×2+7,000×2=33,658)。又此部分之生活費用已包含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故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教育費4,053元、勞健保3,758元、牌照燃料稅998元、稅賦1,495元、房屋稅408元等費用,經核均非可採。
⒉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1筆(應有部分10,000之206)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6房屋1筆之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日期為82年12月15日,債務人並於94年4月6日向債權人元大銀行借款210萬元,並設定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憑,債務人雖主張其資產總價值為456,429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銀行,請該銀行說明借貸當時該擔保物之價值為若干?元大銀行隨後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書顯示,於94年3月22日就債務人前開不動產鑑價之結果,鑑價總值為2,728,758元,此有該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據此並參以近2年不動產買賣景氣持平,故本院認定債務人前開不動產至少應有272萬元之價值。
另查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12月8日止,貸款餘額僅剩1,847,605元,此有元大銀行97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須支付房貸12,300元,然債務人於97年8月1日與元大銀行簽訂增補約據,約定自97年6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為寬限期,借款期限展期至116年4月8日止,故債務人目前至98年6月8日止,每月僅須繳利息約6,133元,寬限期滿後每月本息約繳11,796元,此亦有元大銀行提出之增補約據影本1紙附卷可憑,足見債務人前述所陳與事實尚有出入。此外,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除可用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外,或有餘額可供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反而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其如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顯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故此項房屋貸款實難逕認係其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
⒊又債務人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則依銀行公
會97年7月18日之決議第21頁第6項第1款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仍應納入協商,執行扣薪之債權人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約完成日』起5個營業日內暫停停止扣薪作業……」,依上開銀行公會決議,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債務人既選擇不接受元大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則其本身已可預期有可能會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債務人主張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不同意其延緩執行,並主張法院扣押薪資20,038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顯係債務人基於己身考量所導致之結果。至於債務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高達82,366元云云,其所陳非但與事實不符,益見其欠缺協商之誠意。另以債務人每月74,329元之收入,縱扣除其一家四口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33,658元及房貸11,796元,債務人每月尚餘28,875元,應已足供清償元大銀行所提出之月付10,783元、利率百分之3、分144期償還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人捨此不為,竟希冀協商之金額包含保證人部分,致因元大銀行無法接受債務人此請求,而協商無法成立。另如前述,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履行債務並無困難,足徵其前置協商之申請,僅係為符合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法定要件,其目的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故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既自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高達82,366元,惟其竟仍有能力委任律師事務所協商處理債務問題,此亦足證債務人應無共同協商返還債務之意願,而係欲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解消或減少債務,其所為實非可取。
⒋至於債務人主張積欠保證人債務,因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云云,經查:
⑴關於債務人主張積欠臺灣銀行鳳山分行44萬元之
保證債務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查明陳報後,該分行於98年2月16日函覆本院表示:「甲○○君為本分行就學貸款戶之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將於民國99年8月1日開始還款……又本分行尚未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敬請查照。」等情,有該分行98年2月16日鳳山營字第09850003621號函附卷可參,足見系爭保證債務目前仍未屆至清償期,則債務人所負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目前尚未發生,債務人目前自尚無須以其財產負清償責任,此部分保證債務自不得計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
⑵關於債務人主張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237,
000元之保證債務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查明陳報後,該分行於98年2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二、(三)本分行依法強制執行主從債務人薪資扣款,目前尚積欠本分行本金160,974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此亦有該分行98年2月19日合金新興催字第0980000727號函在卷可考,雖債務人此部分之保證債務已發生,然其金額僅約16餘萬元,目前銀行公會之前置協商機制雖未包含保證債務部分,然如前所述,債務人名下尚有價值約272萬元之不動產,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則債務人應可清償其有擔保債務,或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之保證債務,債務人捨此不為,意圖保有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亦係其己身考量所致。另以債務人每月74,329元之收入,縱扣除其一家四口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33,658元及房貸11,796元,則債務人每月尚餘28,875元足供清償元大銀行所提出之月付10,783元、利率百分之3、分144期償還之債務清償方案,若債務人接受元大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縱於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款56,237元後,尚餘18,092元,亦足供債務人與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個別協商分期清償保證債務之方案,故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及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名下尚有價值約272萬元之不動產,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則債務人應可清償其有擔保債務,或尚有餘額可供清償部分之無擔保債務,債務人捨此不為,更拒絕元大銀行提出之合理債務清償方案,實有不當。本件債務人雖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尚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之履行,除了債務人之努力之外,尚須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慎評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最大之協助,自不待言。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本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