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72、16573、16574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拾叁台(含IC板拾肆塊)、代幣貳佰零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拾叁台(含IC板拾肆塊)、代幣貳佰零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嗣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用供把玩之代幣等物。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等物,暨附表所示證據欄內之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平面圖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謂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倘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在不同場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三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參諸其違法經營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四塊)、代幣二0四枚,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號├───┤│││查扣物品│││偵查│地點│擺設機台│查獲時間├──────┤││案號││││證據││││││││├─┼───┼────┼─────┼────┼──────┤││97年1│台南縣永│彈珠電玩│97年1月│左列機臺及IC│││月10日│康市大橋││20日21時│板1塊│││起至查│二街1號││許││││獲時止│「STOP超│││││1├───┤商」││├──────┤││97年度││││被告自白,證│││偵字第││││人 李健豪 、呂│││16574││││信義之證述,│││號││││臨檢紀錄表、│││││││照片、現場圖│││││││、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1│台南縣永│「戰象 小瑪 │97年1月│左列機臺及IC│││月8日│康市大灣│莉」1臺、│27日13時│板7塊。其中│││起│路158號│「賽馬」2│許│賽馬IC板3││││「759超│臺、「大舞││塊。││2├───┤商」│台」1臺、│├──────┤││97年度││「滿貫大亨││被告自白、證│││偵字第││」1臺、「││人 杜美玲 、鄭│││16573││ 金象王 」1││ 政華 於警詢之│││號││台,共計6││證述,台南縣│││││台。││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書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照│││││││片12張、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97年2│台南市民│「 孫悟空 」│97年4月8│左列機臺(含│││月3日│權路4段│1臺、「北│日3時15│IC板6塊)、│││起│502號「│斗的拳」1│分許│代幣204枚││3├───┤MUCH」超│臺、「滿貫│├──────┤││97年度│商地下室│大亨」1台││被告自白、證│││偵字第││、「跑馬『││人 莊協濱 、周│││16572││雙人座』」││ 昱廷 、 楊隴欽 │││號││1臺、「小││、 黃文輝 於警│││││瑪利」2臺││詢之證述,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長樂 │││││││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照片3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