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戊○○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柒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春櫻 借款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只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春櫻借過會款100,000元,而且該款項早已在黃春櫻過世前即分期清償完畢,當初是用現金清償,只是沒有寫收據,清償之後,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借據並未記載日期,且借據上記載借款
是訴外人高 劉月 你,也不是本件上訴人,該借據的借款並不是上訴人借的。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備忘錄是黃春櫻自己寫的,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積欠借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的母親黃春櫻與上訴人乙○○○為多年的鄰居,
因上訴人不識字,故由其媳婦 高劉 月你(即 劉月你 )代寫借據向被上訴人的母親黃春櫻借款100,000元,本想改成三次攤還,利息以二分半計算,上訴人未付款,共計110,000元,扣除利息10,000元,尚積欠100,000元未付。
㈡上訴人於民國70年8月16日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被
上訴人的母親黃春櫻只好以上訴人積欠的100,000元暫且抵付會錢。直到72年4月16日共計20會,上訴人又出狀況,停止會單,被上訴人的母親黃春櫻又多支付100,000元,加上訴人之前以媳婦 高劉月 你簽名借據的100,000元,共計200,000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母親黃春櫻後來以和解方式,上訴人
雖有部分還款23,000元,惟尚積欠177,000元未清償(即200,000元扣除23,000元,剩下177,000元)。因上訴人不識字由口代傳話,故以其媳婦名義簽字擔保寫借據完成借款,實際借款人是上訴人。上訴人尚積欠借款177,000元,被上訴人本於借款返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分期還款收據、備忘錄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黃春櫻與上訴人乙○○○為多年的鄰居,上訴人曾向黃春櫻借用會款100,000元及借款100,000元,因上訴人不識字,故由其媳婦 高劉月你 代寫借據,共計200,000元,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嗣上訴人雖有部分還款23,000元,惟尚積欠177,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春櫻已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本於借款返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春櫻借款100,000元,只有向黃春櫻借用會款100,000元,而且該款項早已在黃春櫻過世前即分期清償完畢,當初是用現金清償,沒有寫收據,清償之後,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是否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戊○○、丁○○、丙○○三人為訴外人黃春櫻
之繼承人,訴外人黃春櫻業於76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975號民事聲請事件所提出黃春櫻之繼承系統表為真正。
⑵上訴人在72年間,積欠黃春櫻民間互助會會款100,000元。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975號民事聲請事件所
提出之和解書為真正。訴外人黃春櫻曾與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劉月你訂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於72年
6月18日向黃春櫻借用會款100,000元,黃春櫻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
①自73年3月20日起每月還5,000元。
②由連帶保證人劉月你每月按期負責付會款至74年10月20日止。
⑷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975號民事聲請事件所
提出之互助會單為真正。訴外人黃春櫻曾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70年8月16日起,共23期,每期會款10,000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⑴上訴人於70年8月16日前是否曾向黃春櫻借款新台幣
100,000元?⑵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黃春櫻上開不爭執事項⑵之債務,是
否已全部清償完畢或僅清償23,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7,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春櫻借款100,0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據、分期還款收據、備忘錄等件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金額100,000元之借據,其上借款人欄
記載為「高劉月你」,並非本件上訴人,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識字,才由其媳婦高劉月你代書借據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況衡諸一般常情,苟係代人書立借據,借款人欄應係記載實際借款之人,至多在旁註明係由何人代筆,斷無代筆之人自書其為借款人之情,該借據既係記載借款人為「高劉月你」,自難以此認定借款人為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分期還款收據、備忘錄等件為證,惟
查該分期還款收據、備忘錄均係被上訴人之母黃春櫻生前所寫,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該等文件上並無上訴人承認有借據之文字,亦難僅以黃春櫻生前所書之文件證明上訴人有借據之情事。
⑶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
依上法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黃春櫻借款100,000元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辯稱其未向黃春櫻借款100,000元等語,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堪採信。
㈡有關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黃春櫻100,000元之會款債務,是
否已全部清償完畢或僅清償23,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7,000元是否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積欠黃春櫻100,000元之會款債
務,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該100,000元會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會款債務僅清償23,000元,其餘77,000元未清償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辯稱系爭會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已全部清償完畢,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會款77,000元等語,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本於借款返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8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820元,爰併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700元,並由兩造依主文第四項所示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麗娟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