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5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277之
2號住處,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警詢時陳證所施用之毒品係購自 葉豐瑋賴佳意 。詎甲○○為使葉豐瑋、賴佳意脫卸刑責,在葉豐瑋及賴佳意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案件審理程序中,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本院審理該案之
97年4月30日審判期日,供前具結後為如下之虛偽證述:「(問:你有無跟被告葉豐瑋買過毒品?)沒有。」;「(問:你是否跟被告葉豐瑋用討的,所以你沒有跟他用買的?)是。我沒有跟他用買的。」;「(問:...提示嘉義縣警察局96年6月7日警詢筆錄第11頁,警察有問你說被告葉豐瑋有無販賣毒品?)我會這樣說,是警方用卷宗甩我,說我要咬別人,所以我就配合警方,這不是在我自由願意情形下所作筆錄。」;「(問:你是向被告賴佳意拿過來施用,還是買過來施用?)我跟他討的。」「(問:有無付錢?)沒有。」;「(問:...提示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6年6月7日第一次訊問筆錄,當時你為何說毒品來源是向被告賴佳意及被告葉豐瑋購買的?)警方叫我這樣說的。」;「(問:有無人委託你來跟他們買毒品?)沒有。」等語。 嗣葉豐瑋 、賴佳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8年,案經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8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案件被告96年6月7日警詢筆錄、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各1份(偵卷第2頁至第33頁、第36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即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藉由此項拒絕證言權之賦予,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前開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罰鍰處罰之困境。再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情形時,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從而,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告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賦予之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雖證人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及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前與案外人葉豐瑋及賴佳意同為本院96年訴字第852號案件之被告,有因自身證述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又該案審判長於97年4月30日審理期日,業已依前揭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被告並未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為具結一情,有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其具結自生效力。再查,被告於案外人葉豐瑋及賴佳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第一審審理中,所陳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合議庭因此採信,則案外人葉豐瑋及賴佳意可能因該證言而經法院判決無罪,是被告所虛偽陳述者,自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隱匿案外人賴佳意及葉豐瑋之犯罪行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不願供出上手、同情案外人賴佳意有三名子女待扶養之處境,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不構成累犯,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工作、離婚、家有父母親、姐姐兩位妹妹及6歲女兒、家庭經濟情況良好之生活狀況,偽證行為對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與對司法正確性所生之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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