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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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29、59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壹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叁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李志遠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湯城汽車旅館」221室內,以同一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101年5月3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五段與五谷王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0.6478公克)、大麻香菸二支、吸食器一組等物。再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在上址「湯城汽車旅館」221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678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8.82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上開持有大麻一包、大麻香菸二支之犯行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29919、29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12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先後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1年6月13日編號00000000號、101年9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姓名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
0.64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678公克)、吸食器二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
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猶再犯本件二起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64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7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三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末按扣案之大麻香菸二支、大麻一包(驗餘淨重8.82公克)為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919、29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