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禮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禮謙係告訴人 曹毓芳 之夫,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3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謝禮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曹毓芳,使曹毓芳受有左臀106公分皮下瘀血、左大腿前側32公分及11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0頁)為憑,依上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明宏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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