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
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實屬可議,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