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淳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淳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淳菁原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楊琇雯 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雙方比鄰而居,劉淳菁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之頂樓,見楊琇雯吊掛於其上址住處頂樓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以其所自備之曬衣桿伸入分隔上開2址之鐵製圍欄內勾取之方式,竊取楊琇雯所有之長版孕婦裝共3件得手。(二)復於101年
8月12日10時3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自備之曬衣桿伸入分隔上開2址之鐵製圍欄內勾取之方式,竊取楊琇雯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女性童裝共4件得手,嗣楊琇雯於101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10弄2號頂樓,發現上開女性童裝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琇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淳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贓物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先後2次以曬衣桿自鐵製圍欄伸入告訴人楊琇雯住處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恣意竊取他人衣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被告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已歸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曬衣桿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曬衣桿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