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昌平街59巷40號9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8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嗣於99年6月4日,再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表示同意接受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即於99年6月21日,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於99年11月15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內已敘明被告前經本院以前揭9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執行,檢察官就前後2項同一內容之觀察、勒戒裁定,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僅執行其一),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100年度毒偵字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前述緩起訴處分,亦因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檢察官並據以為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核閱本案事證,並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緣由,核先敘明。
㈡惟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先向本院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准許在案,之後檢察官未執行該項裁定,而復就被告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處置,已有未當。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僅執行其一,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均詳前述,則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均應認已受該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所矯治,而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檢察官於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被告未能完成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就被告本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㈢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者,應認已為該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所矯治,而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檢察官據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同一法理,不受理判決因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無主刑之諭知,是從刑自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80公克),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