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勳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強制部分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勳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強制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莊明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而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楊礎豪 達成民事和解及表明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損害(見卷附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5萬元,且被告目前正於大學就學中,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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