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8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蔡文正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施用,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數量非多,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毛重0.83
2公克,淨重0.232公克,取樣0.0081公克,餘重0.22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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