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柯美霞 被上訴人臺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3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知悉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
(下稱系爭案卷)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法聲請調查證據,獨立判斷,惟原審竟怠於調查,對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未另為調查其適格性,且亦未依職權調閱系爭案卷,釐清被上訴人違背法令之事實,原判決確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㈡原審無視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案卷提出任一證據證明民國100
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第16屆主任委員李天,為合法召集權人,復未為獨立調查。上訴人已提出100年1月10日至20日公告期間,公告欄上其餘之照片,均足證明未公告乙節,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一證據證明100年1月10日召集人推薦書(系爭推薦書)已公告之照片及攝影,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推薦書之真正,顯產生自認該系爭推薦書非真正之法律效果,惟原審無視上訴人提出多張公告欄上之照片,及7個以上官方網站,10幾份判決及多份公函,與被上訴人之自認,逕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推薦書確有偽造之情事,認定系爭推薦書於法無誤,原審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或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號、99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謂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卷宗進行調查以發現事實等語,惟原審依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101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提出被上訴人社區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告、系爭推薦書2紙及被上訴人社區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告翻拍照片列印畫面1紙等證據,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已足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經100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即屬適法,嗣被上訴人社區復於同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選舉方式產生之第18屆管理委員亦屬適法。
㈡另關於上情,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寶玉 及被上訴人社區之他區
分所有權人 錢威宏 等人共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社區於99年12月18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100年1月14日關於同年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及100年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事件,及其等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社區100年12月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無效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事件亦均採相同見解,此有前開判決可參,堪認被上訴人100年1月23日選舉產生之第17屆管理委員與嗣於同年12月3日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均屬合法,其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並提起訴訟自屬有據。是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不當,故對於上訴人調閱卷宗之聲請,原判決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記論等語。則原審既認上訴人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且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其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難謂違背法令。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推薦書確有事後修補、偽造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其主張內容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推薦書有事後修補、偽造之情事,自不可採。
㈣依上開說明,原審所為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
背證據法則,是上訴人指摘原審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等情,洵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述各項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邱景芬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
主文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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