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阿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阿溜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周阿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阿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1年11月9日之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以長時間按押門鈴、踹門及叫囂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楊鴻英張馨尹張辰薇 等人行使居住安寧之權利,係以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楊鴻英等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楊鴻英等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為接續犯,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楊鴻英、張馨尹、張辰薇行使居住安寧之權利,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楊鴻英、張馨尹、張辰薇之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楊鴻英等人,並以暴力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楊鴻英等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對告訴人3人之人身自由及心理造成危害甚鉅,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3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本院101年11月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阿溜㈠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3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住處公寓之可得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以「俗辣」、「表子」、「絕子絕孫」(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鴻英、張馨尹、張辰薇,致告訴人楊鴻英等人之名譽受損;㈡於101年1月7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歐長憲 據報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瞭解妨害安寧之相關案情時,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被告住處公寓之可得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以「樓下的報警,我很不爽,樓下的人是俗辣仔、骯髒仔、爛貨」(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鴻英、張馨尹、張辰薇,致告訴人楊鴻英等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鴻英、張辰薇、張馨尹告訴被告周阿溜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3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上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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