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瑋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法單純,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竊盜得手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章,如今既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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