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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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邱戴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75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戴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戴義與鄰居即關係人 彭桂蓮 長期不睦,於民國114年5月30日至114年6月15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因被移送人邱戴義藉故撥打電話報案稱鄰居彭桂蓮住處有案件,致員警多次到場處理、查看,已嚴重滋擾住戶安寧,致關係人不堪其擾而報案。因認被移送人邱戴義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邱戴義固坦承曾對關係人舉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為刑事訴訟之告訴等客觀事實,經被移送人邱戴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惟被移送人邱戴義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除關係人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等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關係人生活之安寧,因被移送人邱戴義提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構成要件既已不符合,即無從認定有何移送意旨所載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二)綜上,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邱戴義上開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舉報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邱戴義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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