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86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5年1月9日起至145年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83計算,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即依變更後之利率加原加碼計算,相對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償還本金63,321元及繳納至96年3月12日之利息外,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臺北市○○○段│589│建│1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2分之108│││○○○區○○○段│││││││││││││││││││││││││地││││││││├─┼──────┼──────┼─────┼─────┼────────┬────┴┬──────────┼─────┤│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平房或樓房)│(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單)│(權利範圍)│││││││││(位平方公尺)│││├──────┼──────┼─────┼─────┼────────┼─────┼──────────┼─────┤│││││││││││││臺北市│同上││四層樓房│鋼筋混凝土│第四層72.94│全部││││信義區││││造│附屬建物陽台8.25│││││永吉路│││││││││686│278巷││││││││││4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