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
辛○○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訟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及所有權狀,另請求返還屬於該房屋之停車場,合併於原有之訴,既未得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本案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如同意原告所請,將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故認為不適當,依首揭法條,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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