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38號
原 告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
被 告 朱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
樓東側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
屋)東側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
同)102年10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嗣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違約
金之請求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營業使用。
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
意,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
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惟原告於102年9月間發現被告將系爭房屋一分為二,將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為自己經營「晶華乾洗店」之用,並同
時分租予第三人「正宗晴光意麵」即 徐偉翰 、「湯師傅」服
飾修改及另一不知名之第三人(目前已遷走)。被告此舉已
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乃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
及民法第443條之規定,於102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並請其遷讓返還房屋,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
被告戶籍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繼續帶人至系爭房屋
看屋,企圖再轉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卻仍繼續占用拒不返還,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
完竣日止按照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先前已支付102
年9月份租金,另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後給付租金並無契約
基礎,原告以本件違約金債權在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故原
告僅請求自102年12月1日起算每月應支付之違約金等語。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認為系爭租約
仍然有效,因原告的配偶有同意被告可以分租,並交付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單供營業登記,被告到102年11月仍然有匯款
給付租金至到原告的帳戶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晶華乾洗店之用,租賃期間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自101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
⒉嗣被告將系爭房屋以隔間一分為二,將如附圖所示A斜線
部分作為自己經營「晶華乾洗店」之用,並同時分租予「
湯師傅」服飾修改及將B部分閣樓分租予另一不知名之第
三人(目前已遷走),另一部分轉租與第三人徐偉翰經營
「正宗晴光意麵」,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湯師傅」服
飾修改之名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1911號起訴書、第三人徐偉翰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之訊
問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6、79-84、91-92、100-105頁)。
⒊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
轉租第三人之事由寄發台北西松郵局第1580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
⒋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給付租金至102年11月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自102年12月1日起至交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
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第14
條第2款約定「乙方有違反第六條規定而為使用之情形者,
甲方得終止租約。」。被告將系爭房屋以隔間分為二部分,
將隔間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作為自己經營「晶
華乾洗店」之用,並同時分租予「湯師傅」服飾修改及將B
部分閣樓分租予另一不知名之第三人(目前已遷走),隔間
另一部分則轉租與第三人徐偉翰經營「正宗晴光意麵」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參,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繪
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72、79-84、91
-92、100-105頁)。被告有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之違約轉租
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配偶之同意,始予分租云云,惟查,原
告之配偶 郭君陽 不知被告將系爭房屋隔間轉租他人,系爭房
屋稅單係應被告要求提供作為被告洗衣店營業登記使用,並
未同意被告轉租等情,業據原告之配偶郭君陽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11號偽造文書案件證述明確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此外,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配偶郭君陽曾同意轉租之事實,被告空
言辯解委無足採。
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有違約轉租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原告於
102年9月17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15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2年9月17日送達
被告,有該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
),系爭租約應於102年9月17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之房屋(另晴光意麵部分,已另
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㈣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
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應於租約
期滿前壹個月通知甲方不續租,且應於期滿或終止時,將租
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
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
即時遷出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
金。」。查系爭租約已於102年9月17日終止,惟被告迄未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又系爭房屋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0元,被告給付租金至102年
11月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給付之金額抵銷違約金之請求,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
4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圖所示斜線(A、B)部分之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6,538元
第一審鑑定費5,900元
合計72,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