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
       徐瑩芝
       王舒薇
       陳韻如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零六
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訴外人首
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開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票
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票面金額為一百四十萬一千零六十五元,
票據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系
爭支票經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提示,因存款不足
而遭受退票,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系爭支票為首開公司提供原告以申請融資,依首開公司於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
為一百十二萬元,其額度條件為徵提一點二五倍之客票,故
首開公司乃以系爭支票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依一般金融實
務,為免票據退票,衡以徵提一點二五倍之客票為常態,亦
屬交易常見之習慣,是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應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之餘地。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被告應舉證其與首開公司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否則
原告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㈢再者,首開公司前提供被告開立之支票兩張,亦以蓋章方式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該兩張支票業經原告託收後兌現,被告
既為資本總額達一億三千萬元之大規模公司,理應相當熟悉
票據流通融資等程序,其抗辯因不知法律方匯付票款與常理
不合,實乃因被告信用惡化陸續退票,為免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所為之狡辯之詞。此外,依原告銀行作業實務、首開公司
與被告間長久交易習慣及一般商業上的習慣,只要蓋章於禁
止背書轉讓字樣之上,即認有塗銷之意,有無劃上直線,並
非重要,原告前既已依此兌現被告所開立之票據,足以證明
以蓋章方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為交易之習慣,考量促進票據
流通之目的,應認被告蓋章於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已發生塗
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李超然 ,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一件、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他張票據託收後兌現之資料
二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一件及台灣
票據交換所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持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系爭支票已於正面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並經發票人即被告用印其上,受款人首
開公司自不得再將其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即原告,首開公司罔
顧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逕行背書轉讓予原告,該背書轉讓
自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
㈡原告所指「只要蓋章於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上,即認有塗銷
之意」之商業習慣,此並非法律,且本件「禁止背書轉讓」
上蓋上小章,是要明示禁止背書人是何人,並無取消禁止轉
讓背書之意思。原告稱被告另二紙票據相同情形有匯付票款
云云,當時被告可能不知法律,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㈢倘法院認為禁止背書轉讓已取消,則原告以一百十二萬元代
價從票據受款人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二項規定,原
告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至多請求一百十二萬元。
㈣系爭支票是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當時被告公司負
責人不在國內,不可能用這樣的用印動作取消「禁止背書轉
讓」,原告並沒有取得票據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判影本二件為證。
丙、證人李超然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付
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支付命令狀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一千零
六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擴張利息
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被告負責
人蓋章取消,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
支付一百十二萬元取得系爭支票亦非不相當之對價等語。被
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並未畫線塗銷,
被告蓋章係明示禁止背書轉讓者為何人,原告無從透過受款
人首開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無從對被告為本件主
張,若認原告得主張,亦限於一百十二萬元之範圍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未
畫線塗銷,但蓋用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是否發生塗銷禁
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
七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
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
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
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
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
第一五六號裁判意旨謂:「倘上訴人所辯,須由銀行審查先
劃「=」橫線後蓋章始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反之
先蓋章後畫線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云云,顯將發票
人個人使用支票行為之習慣或模式,強加銀行加以分別認定
,增加銀行經營風險,與票據當事人間之紛爭,與票據法在
於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相違,則銀行兌
現支票與否,並無需查明蓋章及畫線先後順序之必要。」。
四、經查:㈠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裁判意
旨所涉及之案例事實,乃就票據上「民國二○○三年」之記
載認定當事人真意為「西元二○○三年」,並認定此係符合
票據文義性,畢竟難以想像發票人真意為簽發一千多年後之
票據,而本件被告沒有畫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雖
蓋用被告負責人印章,但誠如被告所辯,文義上僅係明示禁
止背書轉讓者為何人,無法認定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
樣之真意存在;㈡票據受款人首開公司之證人李超然雖到庭
證稱以蓋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為首開公司與被告間行之
有年的交易習慣(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並稱相同形式之另二張支票被告有匯付票款云
云,然誠如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裁判
意旨所示,票據文義性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前揭證人證言及另二張支票
,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㈢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支票於發票時縱未於
「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用被告負責人小章,亦發生禁止
背書轉讓之效力,但既謂「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足認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用被告負責人小章而未塗
銷前揭字樣,同樣係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㈣原告主張未塗
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而蓋用被告負責人小章,亦發生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為一般商業上之習慣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六號裁判僅認為銀行就畫線與蓋章之
先後順序無查明之必要,並不承認有原告所述前揭一般商業
上之習慣存在;㈤本件票據轉讓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雖
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
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
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
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一千零
六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合計14,959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