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 陳鴻賓 (已先行審結)駕駛其之QB─二三O一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黃顯銘賴旻賢 (該二人均已先行審結)、乙○○三人至彰化縣○○鄉○○路○段○○○號 施麗香 之住處前,乙○○即一人進入施麗香之住處行竊,其餘三人則在車上等待,而陳鴻賓見乙○○久久未回,亦進入前開施麗香之住處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一同竊取施麗香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工具箱一組、印章一枚、EYH─四八五號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得手後,乙○○與陳鴻賓二人將上開行竊所得之贓物搬至施麗香住處屋外,此時本在車上等候之黃顯銘、賴旻賢二人即基於幫助竊盜犯意,先將除機車以外之贓物搬至前開小客車上,再由陳鴻賓駕駛小客車搭載乙○○、賴旻賢至乙○○位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街○○○號之住處,而黃顯銘則騎乘施麗香失竊之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停車場,將上開機車停於該處;乙○○在其住處下車後,陳鴻賓即駕前開小客車與賴旻賢至前開停車場搭載黃顯銘,三人隨即至陳鴻賓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陳鴻賓在該處下車後,換由賴旻賢駕駛前開小客車。賴旻賢與黃顯銘欲駕車返回乙○○住處時,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攔檢,在前開小客車上當場查獲上開電視機、工具組、印章等贓物,經警循線至前開停車場內再查獲施麗香失竊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確未於上開時、地竊盜,不知為何陳鴻賓、黃顯銘、賴旻賢要指證伊云云;惟查,被告黃顯銘、賴旻賢於警訊中證述被告陳鴻賓確有進屋偷竊,且亦於偵訊中證稱:「是乙○○先進去,後來陳鴻賓醒來後看不到乙○○就進去。」、「(警訊實在否?)實在。」、「(你們去搬時知悉是贓物?)我們當時已知道是贓物。」各等語(見偵卷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指證被告乙○○有參與有偷竊明確;雖被告乙○○另辯稱當日下午四點至晚間十二點伊在工廠上班,惟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上午十一時許,故無可藉此證明其有不在場情事,附此敘明。此外有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陳鴻賓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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