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陷於無支付貨款能力之狀態,竟隱瞞上情,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第一次交易之甲○○訂購木材一批,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約定隔月結算貨款,致甲○○陷於錯誤,如數出貨。詎被告乙○○於五日之後,即同年月六日竟以電話告知因資金不足,訂同年月十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甲○○至其工廠查看後,發現伊公司之木材所剩無幾,不得已接受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開立票面金額各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四紙,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分期清償貨款,然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且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即避不見面,甲○○催討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送貨簽收單、本票影本、被告係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却隱瞞無資力之事實、被告訂貨後即迅速將貨物轉出、嗣後所開之本票未獲付款及被告逃匿無蹤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供承對於在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訂貨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非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因公司股東退股再加上被人倒債,導致財務困難而未還錢;且後來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伊向告訴人訂購木材仍在工廠內,會議中告訴人並同意被告繼續經營,分期償付貨款;又嗣後被告亦退回約四十萬餘元之貨物予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再者被告係為謀生計及償付積欠之債務乃舉家遷至台北工作,因忙於處理居住及工作問題始未與告訴人聯絡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在本次交易前,被告即曾向告訴人訂貨,嗣因該批木材品質不佳,遭被告退貨,而未交易成功,且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即已認識好幾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亦自認此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第一次交易往來。次查,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訂貨當時,被告對於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公司經濟能力之問題,而告訴人亦未加以詢問等語,而且告訴人亦自承在出貨給被告時並未對被告公司之經濟能力為徵信,當初會出貨給被告,係因以被告公司之信用及規模,此次訂貨之數量不算是很大之一批,始出貨給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於訂貨當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係因評估被告公司之信用及規模,始出貨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出貨予被告。再查,被告向告訴人訂貨前,從未發生週轉不靈之事,係向告訴人訂貨後,因公司股東退股導致資金不足及被人倒債始無法支付貨款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支票紙七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且據證人 柳清田馬山峰 到庭證述綦詳,足證被告並非故意不支付告訴人貨款。又查,告訴人自承被告於召開債權人會議時,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木材仍在工廠內,會議中告訴人並同意被告繼續經營,分期償付貨款等情,足見被告訂貨後,並未將告訴人之貨物迅速轉出,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有意以詐取告訴人貨物之方式供其週轉,又豈會在召開債權人會議時,還將告訴人之貨物放在工廠內,讓告訴人有將貨物取回之機會?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嗣後在八十九年曾經償還告訴人約四十萬元之木材,並另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表示不想再告被告等語,且有和解一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末查,被告既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曾返還告訴人木材一批,雖被告於遷居至台北工作後,未與告訴人聯絡,惟尚難據此,即遽認定被告有逃匿拒不付款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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