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媳婦,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隘埔巷七之三號之住處,因告訴人不滿其摔毀家中設備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兩側眼眶周圍挫傷(瘀青紅腫)、胸部挫傷、胸壁淤青、紅腫及疼痛等傷害,並作勢欲以熱水潑灑當時在場欲上前阻止之鄰居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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