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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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德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向原告公司購買強化玻璃、膠合玻璃等貨物,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零四元,由被告簽發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及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以支付貨款,又於八十九年九、十及十一月向原告購貨,貨款計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惟前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且經付款銀行表示為拒絕往來戶,另於八十九年九、十及十一月向告購買之貨款,亦於簽收貨品後拒不給付貨款。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共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貨款未付,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買受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貨品,依約自應給付價金。
為此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有些貨品係送到台中,有些是送到南投,被告總公司已搬來南投,台中廠已經出賣。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九張、出貨單影本十二張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在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之訴駁回,要查證確認之後再具狀答辯。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九張、出貨單影本十二張等為證,被告前於準備程序固陳述要查證確認後再具狀提出答辯,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書狀答辯斟酌,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二次均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買受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貨品,依約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契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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