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排水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因排水管之設置早有糾紛,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三樓甲○○住處樓頂,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而將甲○○架設於該樓頂鐵塔之一段排水管予以破壞,導致水管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甲○○排水管落水的位置就在伊住處,伊只是將其排水管移開,甲○○的排水管沒有上糊,伊碰一下就掉了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輔以該現場照片以觀,該排水管之接頭、連結處,係用雙開口式水管頭以兩頭各自連接之方式固定,若非一定程度之外力碰觸,應無可能輕易掉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甲○○排水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排水管設置糾紛未能理性解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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