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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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因戒治成效良好,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某時,在南投縣境內之田野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供其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其與友人甲○○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樂立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檢察官於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乙○○為警查獲後復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且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投衛局檢字第五八五○號函暨所附該局尿液檢驗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五○六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雖證人即被告之妻丙○○及證人甲○○於警訊中分別證稱:查獲當天被告與甲○○均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等語在卷,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即改稱:伊當天僅在一旁,並無目睹被告與甲○○施打海洛因等語;又證人甲○○亦改稱:當天伊係獨自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後,恰巧在路口遇到乙○○夫妻等語綦詳,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自不得以渠等於警訊之證述遽認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日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在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因戒治成效良好,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後,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參見前開紀錄表),猶不知戒慎自持,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甲○○所有且供其本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並經檢察官於甲○○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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