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性情乖張,經常毆打虐待原告,且不顧家庭生活,分文不支付家庭費用,更因竊盜罪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竊盜罪乃不名譽之犯罪,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又被告視原告如眼中釘,百般凌辱:(一)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原告友人 黃淑芬 家中,因欲搶奪原告皮包遭原告拒絕,竟拖拉原告,致原告手、腳瘀血並脫皮;(二)九十年五月中旬,在社頭鄉自宅,被告因欲搶奪原告持有之電話簿及行動電話,竟拖拉原告,致原告手、腳受傷;(三)九十年五月底,在社頭鄉自宅,被告因欲搶奪原告手中之皮包,又拖拉原告,致原告手、腳嚴重受傷;(四)被告更對原告惡意誣稱原告與他人通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虐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拖拉原告致其受傷,抗辯稱因原告當時懷孕,我不同意其友人邀其外出工作,她蹲在地上,我要她站起來和我回家,她自己受傷,有小孩後,我不希望她外出,才將她東西收起來,她自己跌倒受傷,又未說原告「討客兄」,式她自己承認的,結婚後從事烤漆板工作,賺錢支出小孩費用及生活費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毆打虐待原告,且不顧家庭生活,分文不支付家庭費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原告友人黃淑芬家中拖拉原告致原告手、腳受傷,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在社頭鄉自宅拖拉原告致原告手、腳受傷,於九十年五月底在社頭鄉自宅又拖拉原告致原告手、腳受傷,又惡意誣稱原告與他人通姦等情,均經被告否認,經查:關於原告主張上述八十九年六月間拖拉原告部分,雖經證人黃淑芬稱結婚前兩造在其住處前爭執等情,但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此部份縱屬事實,亦係兩造結婚前所發生,難認係婚姻存續中之虐待行為,另原告主張誣稱通姦部分,雖被告自認曾向原告奶奶說原告和男人出去等語,證人即原告奶奶 林陳 是稱:被告曾跟我說原告和男人出去等語,但「說原告與男人出去」是否即屬指射原告與人通姦,依其文意尚非完全一樣,且證人即警員 黃庭輝 稱:因承辦失蹤人口案件認識兩造,曾見原告與一男一女閒逛等語,足見原告確曾與其男性及女性友人出門,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毆打虐待、誣指通姦及不支付家庭費用等情,原告此部份主張即難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份堪信屬實,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原告之祖母林陳是住處房間內,竊取林陳是所有之新台幣四千元、及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因而遭判處竊盜罪刑,被告上述在房間內竊取原告祖母林陳是財物之犯罪行為,確使一般夫妻間之互信基礎出現重大破綻,已逾越一般夫妻間所可容忍之程度,並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可以採納,又被告因犯上述竊盜罪,亦堪認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依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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