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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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原係原告之女婿,為清償其對外債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要求原告將銀行定期存款單解約,借貸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以暫度難關,並要求直接匯入其帳戶內,原告乃於同日隨同被告前往銀行辦理解約及匯款手續。
(二)嗣被告與原告之女離婚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借款,竟遭拒絕清償,為此乃先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後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三、證據: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江珮君 、 葉功榮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
(二)本件兩造原同住一處,因被告先行簽發支票支付住處裝潢及設備費用,其後由原告以本件款項支付上揭票款;本件匯款單之匯款人為被告;被告與原告之女江珮君之離婚協議書上財產歸屬欄處載明為「無」;證人江珮君與原告為至親,其證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經原告將銀行定期存款單解約,如數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一節,業據其提出載明金額分別為六萬五千元及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提領及匯款時間均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二份為證,並經證人江珮君、葉功榮到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對上揭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之真正亦不否認,雖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辯稱:兩造原同住一處,因被告先行簽發支票支付住處裝潢及設備費用,其後由原告以本件款項支付上揭票款;本件匯款單之匯款人為被告;被告與原告之女江珮君之離婚協議書上財產歸屬欄處載明為「無」;證人江珮君與原告為至親,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一)被告辯稱本件兩造原同住一處,因被告先行簽發支票支付住處裝潢及設備費用,其後由原告以本件款項支付上揭票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係屬借款,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抗辯所陳述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為採信。(二)被告另辯稱本件匯款單之匯款人為被告云云,然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二份之金額、時間均相同以觀,堪信匯款申請書所匯出與取款憑條所提領之款項確為同一筆款項無訛,而上揭取款憑條已明確記載均係由存戶甲○○○蓋章領出,自堪信本件匯款款項確係由甲○○○所支出無誤,至於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雖係填載丙○○字樣,尚不影響前述本件匯款款項係由甲○○○之帳戶所提領支出之事實,況依被告前揭所為陳述,亦不否認曾自甲○○○處收受上開款項,僅係抗辯非屬借款而為支付裝潢及設備費用云云,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匯款人為其本人,欲藉此否定匯款申請書之證據力,亦無足取。(三)被告又辯稱其與原告之女江珮君之離婚協議書上財產歸屬欄處載明為「無」云云,惟查該離婚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係被告與原告之女江珮君,既非原告本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尚難藉此否定原告對被告所存之前開債權,其理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四)被告再辯稱證人江珮君與原告為至親,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本件證人江珮君與原告為母女關係,固屬至親,然經本院傳訊與兩造目前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之證人葉功榮到庭,其所具結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江珮君之證詞大致相同,參以證人葉功榮前曾受雇於被告,與被告並無冤仇,就本件民事訴訟案件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等情,自難僅因證人江珮君與原告為母女關係,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份抗辯,亦同屬無據。基上所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就其所為抗辯既無法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均尚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其後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核發支付命令,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存卷可稽,自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迨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催告屆滿一個月,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前揭借款,並請求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