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第三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一巷八號 張伯階 之住處前,見乙○○所有,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不知名人士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鑰匙仍在電門上,乃發動引擎開走以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後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彰化縣○○鄉○○村○○街「茄荖國小」後方農地,共二次竊取丙○○所有之鋼樑及鋼架共三百公斤(第一次竊得二百公斤、第二次竊得一百公斤);得手後,將鋼樑及鋼架以每公斤新台幣二點二元之價格變賣現金花用。嗣因丙○○、乙○○報警,始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二九一項二十七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 何右 揭竊車犯行,辯稱:該車是和朋友 張金軒 一起去向張伯階購買;而鋼樑是別人不要丟棄的,有問一位老太太,她說棄置很久了應是沒有人的,伊才搬回去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購買一節,業據證人張伯階於警訊及偵查中證陳:「(你曾賣0000000貨車給甲○○?)沒有,他也沒曾提過買此車的事。」,「那不是我的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0號卷第三十九頁)等語明確;再證人張金軒雖於偵查中稱其曾與被告共同前往購車,然質之購車、牽車細節,竟稱以「我們去牽車時,張伯階也在現場。」一語,與被告所言「我牽車子時張伯階不在,所以錢尚未付。」等語(均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就此交易過程中重要、明顯之點竟生齟齬,是證人張金軒證詞顯有瑕疵,其前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與被告所辯向證人張伯階購買一節,均難採信;另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員工 杞文鐘 於警訊中證稱:有目擊被告搬運、竊取鋼樑、鋼架,且當時有趨前質問,被告答稱是老闆丙○○叫 伊來 載運的,可是老闆後來說該處鋼樑遺失了才知被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偵卷第五頁以下),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詞,不能採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竊取小貨車、鋼樑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連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二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