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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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丙○○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三十甲山區之檳榔園,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未據扣案),共同竊取上開檳榔園內之檳榔三十五芎(約四千顆),並於得手(約於同日十七時許)後,以二人欲前往後山為由,央求斯時正在鄰近山區採梅而不知檳榔已遭偷竊之丙○○,幫忙駕駛農用搬運車至平坦處所,二人再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竊得檳榔下山,且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搭乘計程車將檳榔運至南投縣集集鎮集集里一○一號,出售予不知情之丁○○,並將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朋分花用。嗣經丙○○於翌日(即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巡視檳榔園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八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中平巷循線查獲甲○○、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檳榔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園主丙○○同意始割取檳榔,然因丙○○認為出售檳榔所朋分之款項金額太少而心生不滿,始報警誣指伊偷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其供承:伊係因缺錢花用,始向乙○○提議要偷割檳榔,出售檳榔款項由二人均分等語明確,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係甲○○於二人閒談間提議要竊取檳榔,現場則由伊負責割檳榔,甲○○將竊得檳榔裝填於飼料用袋內等語無訛,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雖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丙○○在場,並駕駛其農用搬運車搬運檳榔下山等語在卷,然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丙○○係將農用車駕駛至較為平坦之處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中結證稱:伊曾僱用甲○○採收梅子,係屬舊識。伊位於信義鄉明德村三十甲山區之檳榔園僅有一處且已承包他人,當日十七時許,伊在山上採梅之際,聽到伊農用搬運車被發動的聲音,看見甲○○正在發動車輛,甲○○表示欲前往後山而欲借用車輛,伊為求安全起見,便幫二人駕駛至較安全之地方,當時並未注意檳榔被竊取等語大致相符。又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中亦供認:事先並未與園主約定出售檳榔所朋分之價款多寡,伊係將應分給丙○○之價款託付甲○○轉交等語不諱,且被告甲○○亦供承:伊尚未將朋分款項轉交丙○○即遭查獲等語無誤,是以,被告甲○○既未交付價款予丙○○,事先亦無朋分款項額度之約定,則丙○○豈有因其朋分金額過低,而心生不滿陷被告入罪之理?參以被告二人於警訊中未曾一語提及割取檳榔係經園主同意等情,堪認證人丙○○之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乙○○向伊表示所出售之檳榔係父親所種植等語無訛,衡情如出售之檳榔確經園主同意合法割取,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當無謊稱檳榔係自己家中所種植之必要,足徵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較堪採信。渠等嗣後所辯,無非係勾串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鐮刀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上開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自持,正值壯年卻未思以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檳榔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竊取檳榔所用之鐮刀一把,雖經同案被告乙○○供稱:係伊所有且供割取檳榔等語在卷,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