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錄音、視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及銷售,均需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能為之,竟基於銷售、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自跳蚤市場以一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或以交換方式販入光碟母片後,均未經如附件一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竟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居所,自行以其所有之光碟燒錄器,以一母片對一空白片之方式自行燒錄而重製之,並於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並以竹山郵政六十一號信箱「快遞工作室」及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不特定客戶索取目錄、訂片,再以電匯收款、郵遞交貨之方式,以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出售牟利而交付之,每月約賣出二百餘片,恃以為營生。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丙○○正於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郵局欲將盜烤完成之光碟片十一片交寄予客戶 廖育賢 時,為警當場查獲,除當場扣得未寄出仍屬丙○○所有之盜版光碟十一片外,並經警持檢察官開具之搜索票於其居所即南投縣○○鎮○○路○巷○○○號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二扣押清冊所示丙○○所有之光碟片燒錄器、電腦主機、螢幕、硬碟、光碟機、VCD放映機、不斷電系統、印表機、鍵盤、轉換器、數據機、客戶名冊、訂片本、貨價詳情表、限時掛號函件收據、銷貨帳簿、光碟燒錄工具書、光碟目錄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及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戊○○○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得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證物、現場相片五十四張及檢察官履勘筆錄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重製、銷售光碟種類、數量甚多,有扣案物可稽,顯見被告應有為自己而持續反覆重製、販售盜版光碟片牟利營生之犯意,並且恃以為生。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謂意圖營利而交付,既為構成銷售行為之主要部分,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他人著作之銷售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00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之規模龐大,侵害他人之知識財產權益甚巨,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始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扣案如如附件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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