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6
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現住地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2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金生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6
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1頁)。
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卷
第12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
核被告丁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
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