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阿拉依樣芭達高
被   告  林佳緯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佳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佳緯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緯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5年10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係林佳緯之父即被告林文祥向倫永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公司〉租賃作為營業使用),沿高
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段與惠豐街口時
,見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林佳緯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
進入案發路口直行;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惠豐街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德民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肩峰鎖骨韌帶斷裂併脫臼、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及
身體多處(臉部、左肩雙膝、下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5,292元、看
護費用80,000元、交通費20,000元,並因此有100日無法工
作,以每日工資84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84,000元,並因
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再系
爭機車修復支出44,20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81,200元後,爰向林佳緯請求254,092元。再林文祥為
林佳緯之父,明知林佳緯並無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將甲
車借予林佳緯駕駛,致生系爭事故,同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伊自亦得請求林文祥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5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佳緯並未闖越紅燈,且原告就看護費、交
通費及薪資損失均未提出單據,機車修理費用亦未計算折舊
,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林佳緯闖越紅燈所致,並使原告受有左肩
峰鎖骨韌帶斷裂併脫臼、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及身體多處(
臉部、左肩雙膝、下背)擦傷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案件調查明確,且林佳緯
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則被告
林佳緯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祥
為林佳緯之父,明知林佳緯並無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將
甲車借予林佳緯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而謂林文祥並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林佳緯業已成年,本件自無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適用,又縱林佳緯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而無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營業用自小客車較以一般普通
自小客車除可計費外,於性能及使用上並無不同,是本件林
文祥將甲車借予林佳緯使用,與林佳緯無營業用小客車駕照
一事並無因果關係,尚難謂林文祥之借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
許。
㈡原告得向林佳緯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5,292元,此為林佳緯所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4,000元。
依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記載,原
告住院期間為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總計7日,出
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佐以原告所受主要傷勢為左肩峰鎖骨
韌帶斷裂併脫臼,出院後日常生活顯有困難,是本院認原告
須專人全日照護之日數為37日。再原告自陳其係由母親親自
照料,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縱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其母照護
,依法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而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為
2,000元至2,200元,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項,審酌原告係由親人而非專職看護人員照護,其費
用以一般通常基本看護標準計算為已足,認原告主張依每日
2,000元為當。從而,原告於此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74,0
00元(2,000元×37日=74,000元),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7,714元。
原告主張因其受傷後回至屏東縣泰武鄉家裡靜養,若需至高
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則須搭乘計程車至屏東車站,再轉乘火
車至高雄市區,而泰武鄉地處偏遠鮮少有計程車進出,故均
需特地叫車,單趟費用議價為500元,加計火車票費用51元
,則由泰武鄉家中至健仁醫院單趟交通費為551元,並提出
台鐵票價計算表為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
院審酌原告家住偏鄉,且有至市區就醫之必要,及目前計程
車之行車狀況,認原告之主張尚可採信。再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此期間據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其共回診7次,則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為7,714元
(551元×2×7=7714),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64,824元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業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其於健仁醫院病歷室工作,每日薪資為84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
、66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薪資單月薪資為21,806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4,824元(21806×3=64824
),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工作薪資如上,名下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產;被告無業,名下無資產等情,此
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療養及再進行
第二次手術(拔除術)等治療,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⒍機車修理費:11,0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00年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4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逾耐用年限3年
,則其因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之零件費用44,200元計算折舊後
之殘值為11,0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4200÷(3+1)=11050】,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⒎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
保險金8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
請求林佳緯賠償之金額為181,680元(醫療費用55,292元+
看護費用74,000元+交通費用7,714元+薪資損失64,824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修理費11,050元-81,200元=
181,6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緯應給付原告181,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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