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蔡春榮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
被   告  謝清吉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段145-8、
第150-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竟於
其所有座落於被告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增建車庫(下稱系爭車
庫),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區域(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80年8月6日測量並提供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未超過被告土地範
圍,是本件另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丈量如附圖所示之範圍,
顯有錯誤,無從憑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認定伊有何占用原
告土地之事實。
㈡縱認本件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系爭建物為80年7月建築完
成,而伊係83年6月向前手購買,自購入後一直未增建或改
建,依一般土地交易常情,賣方應會申請轄區之地政事務所
實施鑑界無誤後始交付買方,如果土地購入後未立即建築,
欲申請建照及指定建築線時亦會申請一次鑑界,鑑界之地政
事務所亦會通知鄰地所有權人會同鑑界,而原告所有之建物
係83年1月方建築完成,則原告或其前手購入時必已申請鑑
界,足認原告或其前手已知地界範圍,而依民法第796條第
1項規定,鄰地所有權人如知其越界而未及時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是依該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
拆除房屋。
㈢此外,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兩造所有之建
物間距過小,原告依法規無法設立排水通道,影響公共使用
等語,然並未提出何相關單位依何法規使原告無法動工之證
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妨礙伊權利為目的,自屬
權利濫用,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車庫是否占用原告土地,
與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拆屋還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情事:
1.查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暨囑託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且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為0.2平方公尺。
2.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並未占用原告土地
等語,然就系爭車庫部分占用土地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車庫並非與系爭
建物左側牆壁位於同一直線上,而係由系爭建物主體外牆左
側向外突出,該情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此與系爭建物測
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一樓面積區域為一完整矩
形不同,足認系爭車庫應屬事後增建,況被告於本件言辭辯
論時亦不爭時系爭車庫可能為事後增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75頁反面),自堪認定系爭車庫確係增建。而系爭建物測量
成果圖上系爭建物面積、範圍,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成竣平
面圖繪製而成,業據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載明,則系爭
車庫屬事後增建,其占用面積自與系爭建物申請使執照時所
檢附之相關設計圖不同,自不得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
描繪系爭建物之範圍,認定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
量有何違誤,另予敘明。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或其前手原告知
其越界不予異議,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1.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
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
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
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亦即須鄰地所有
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故建築越界之事一般人
均已知悉,而鄰地所有人因其個人事由而不知越界者,仍不
能謂鄰地所有人為已知,甚至雙方毗鄰而居,鄰地所有人雖
知其建築,但不知其越界者亦同。查系爭車庫屬增建建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曾具狀抗辯系爭建物未有增建情
形,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或其前手購入時必已
申請鑑界,足認原告或其前手已知地界範圍如上,然系爭車
庫既屬事後增建,縱認原告或前手購入原告土地時確有申請
鑑界,亦難認渠等已對系爭車庫占用面積加以測量。此外,
原告或其前手縱知系爭車庫有增建之情事,與知悉系爭車庫
是否越界,係屬二事,然在未予精確測量前,實難單從外觀
即認有越界建築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在鑑界前尚不知有越
界建築乙事等語,難認屬不可採,是被告就民法第796條第
1項之抗辯部分,難認有理由。
2.另原告主張兩造之建物距離僅35公分,政府規定埋設污水管
需75公分才能之施工等語,雖未提供相關單位出示之證明,
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
之權利,原告欲埋設如何寬度之污水管線,乃係基於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從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等語,
並無足採。
㈢被告另申請函詢楠梓地政事務所,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
號A部分面積誤差範圍?容許誤差之法規依據?檢附測量儀
器說明書等項,以證明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係屬錯誤等語,
然系爭車庫既屬事後增建,難憑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認定附
圖所示之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何錯誤,已如上述,而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既已經土地測量人員本於專業實地鑑測,
輔以專門智識技能判斷並測量系爭車庫之占用面積、範圍明
確,並繪製、計算如附圖所示,難認有任何瑕疵可言,被告
亦未提出本件土地測量人員有何錯誤測量之情事,自難遽認
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何錯誤或超過容許誤差之範圍,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按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被告雖申請傳喚證人 賴秀香 ,以證明本件有民法
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然依兩造所提出
之兩造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土地、建物前手之登
記所有權人並不相同,已難認本件有何疑有法定租賃權之關
係存在,且系爭車庫屬事後增建,縱兩造之前地主相同,亦
難認與本件系爭車庫相關。此外,被告早於107年10月17日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若原告認系爭車庫與原告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自可先行提出相關土地、建物登記以實其說
,或於先前言辭辯論程序中表明,然其於108年1月15日行
辯論程序時方主張本件有法定租賃關係,並當庭聲請傳喚證
人賴秀香到庭作證,顯屬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
意旨,亦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原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
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如被告以新臺幣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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