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陳素春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
被 告 楊瑞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明知其持有由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30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購買票號K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受款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本行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係原告提供作為繳納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
台電嘉南營運處)之履約保證金,台電嘉南營運處終止契約
時應返還予原告收執,台電嘉南營運處於民國99年2月2日辦
畢契約終止,詎被告為圖牟利,竟隱匿台電嘉南營運處返還
履約保證票據之事實,未告知原告實情,且未經台電嘉南營
運處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刻「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
運處」橫條印戳並盜蓋於票背上,向銀行行員詐領票據金額
34萬元款項花用,此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偵
字第3857號起訴,並經貴院104年嘉簡字910號、104年度簡
上字第9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受損人)確實有
因被告(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損
害,應受法秩序權益所屬原則之保護,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其提示票據及受領票款產生財產移動的過程有何合法基礎,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將利益返還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
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
附加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
(一)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於98年10月30日付款開立,然不能因此即
認原告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或訴外人
即原告之夫 賴鐘聲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何政儒 間為借貸關係
,何政儒依法應返還原告僅係34萬元而非系爭支票,亦即原
告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依原告在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468號案件中104年4月24日刑事請假狀及賴鐘聲刑事拒絕證
言陳報狀所載,本件乃何政儒因要繳押標保證金需要34萬元
而向賴鐘聲借款,原告在賴鐘聲轉達後,照何政儒的話,買
了系爭支票,經賴鐘聲交給何政儒,故何政儒與賴鐘聲間為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另依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不起
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
等在該案件中告訴意旨亦表示「繼於同年10月30日邀同告訴
人陳素春購買同上受款人、票面金額34萬元之銀行支票1張
,交付予被告(何政儒)。被告一再保證,待工程結束後即
會立刻『還款』」,足認雙方約定的是何政儒應還錢給賴鐘
聲,而非應還系爭支票給賴鐘聲或原告。況系爭支票未禁止
背書轉讓,故可央請台電營運處背書轉讓由他人取得票據權
利,並非歸屬於原告所有。
(二)原告曾交付何政儒(被告之夫)之支票共有3張,分別為系
爭支票(面額為34萬元)、基隆愛三路郵局票號F0000000、F0
000000支票(面額各40萬元),原告均曾據以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告發),而被告夫婦早已於99年間還款共130萬元
給原告,故原告已無實質上金錢受損害之問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足認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負有返還其
利益於受損人之義務甚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購買,受款人原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嗣台電嘉南營運處因終
止契約而退還系爭支票,詎被告於98年11月2日前之某日,
擅自偽刻「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印戳並盜蓋於
票背上,提示兌領34萬元等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
告業經本院104年嘉簡字91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嘉
簡字910號偽造文書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
告是因其偽造文書之行為而獲有兌領票款之利益,依前揭說
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倘被告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被告之夫何政儒向原告及其夫賴鐘聲
借款購買,故票款權利應屬於被告云云,惟經本院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函詢結果,系爭支票乃原告於98年10月
30日付款購買,且該支票簽發日起屆滿1年尚未付款者,則
由銀行自動將帳款轉至原告之其他應付款等情,有該行106
年11月10日函文1份可佐(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辯稱票
款權利應歸被告所有,已乏實據;再者,倘若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歸屬被告所有,則於台電嘉南營運處因終止契約而退
還系爭支票時,被告自可向原告告知該支票業經退還,請原
告協助向銀行辦理票據款項之退還,又何必偽刻「台灣電力
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印戳,偽造背書盜領該支票票款?
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屬被告所有云云,不值採信。
至於被告進一步爭執稱: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續字第93號案件中自述「於同年10月30日邀同告訴
人陳素春購買同上受款人、票面金額34萬元之銀行支票1張
,交付予被告(何政儒)。被告一再保證,待工程結束後即
會立刻『還款』」等語,足見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支
票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原為「台灣電力公司
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故原告購買系爭支票並出借給被告充
當投標之保證金後,倘該支票經受款人提示,被告當然對原
告負有還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於刑事告訴時陳述被告曾保證
還款等語,並不代表系爭票據權利即歸被告所有。
(四)被告再辯稱原告曾交付訴外人何政儒(被告之夫)之支票共
有3張,分別為系爭支票(面額為34萬元)、基隆愛三路郵局
票號F0000000、F0000000支票(面額各40萬元),而被告夫
婦早已於99年間還款共130萬元給原告,故原告已無實質上
金錢受損害之問題云云,並提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為憑(本
院卷第159頁)。惟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曾於99
年間匯款130萬元清償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筆支票債務云云
,惟從被告所提匯款憑證以觀,其匯款人乃訴外人何政儒、
受款人為訴外人賴鐘聲,均非兩造,又匯款金額1筆為110萬
元,1筆為20萬元,均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難認屬
於同一筆債務關係,故被告辯稱99年間何政儒匯款130萬元
給賴鐘聲是償還系爭支票債務云云,已屬無稽;更何況,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
書以觀(本院卷第147頁),訴外人賴鐘聲與何政儒間金錢
往來關係高達數百萬元,故被告抗辯何政儒匯款130萬元給
賴鐘聲是償還系爭支票債務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陳稱其於
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偽造文書案件上訴時,即主張99年間
何政儒匯款130萬元是清償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筆支票債務
,但原告並未予爭執云云,惟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上訴法
院僅通知檢察官到庭,並未通知原告到庭,有該案件刑事報
到單1份可佐,顯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曾於刑事案件中提出
此一主張,當無視同自認或不爭執之問題,故被告所辯顯無
足採。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確切之事證,說明其偽造「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
」印戳背書後盜領34萬元,具有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偽
造「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印戳背書盜領之款項
34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