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施鰧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
再審被告 趙榮貴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3項公告施
行之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債務人自同日起算2年間就該支
付命令提起再審,均未逾再審期間。經查,再審被告以再審
原告積欠票款,聲請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核發支
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限期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就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可憑,未逾自104年7月1日起算之2年期間,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持以再審原告名義
於85年3月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再審被告於系爭支
付命令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系爭支票,其上所蓋「施鰧煌」
之印章,非再審原告所有,而係遭他人偽造印章而簽發,再
審原告就重要文件所蓋之印文均為方形之印章;且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 王嘉彬 」、「 陳見城 」2人,再審原告均不認識
。再者,再審原告僅曾在嘉義縣鹿草農會開設過存款帳戶,
未曾至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過支票存款帳戶,此據鈞院
函詢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之回覆資料,可知上開支票帳戶
開戶所載戶籍資料,並非原告曾設籍之地址,亦可證系爭支
票係遭他人變造原告不實之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資料開立支票
帳戶而偽造開立。再審被告先前所聲請鈞院核發86年度促字
第3674號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已於86年5月28日聲明異議,
且於異議狀中即表示未曾簽發系爭支票,非如再審被告所稱
均無異議;另觀之再審原告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開戶時所書
立之字體,明顯與86年間再審原告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中之字體不同,顯非同一人書寫。再審被告復以偽造之系
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因未於法定
期間內異議而於102年7月31日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支
票,而非坊間之商業本票,任意簽名或蓋章即可,支票需先
至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銀行發給支票,始能簽發使
用支票,而開立支票存款戶者,必先由銀行人員核對開戶者
之身分,並留下身分證明文件,方能開戶,至於使用開戶之
印章為方章或圓章,為平常慣用與否則不論,再審原告僅以
其重要文件均用方型章而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實無法令人
苟同;至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認識,更與
系爭支票是否係再審原告所簽發毫無關聯,再審原告以該二
理由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印章簽發,令人匪夷所思。另
查,觀之再審原告於85年間在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開戶時,於
申請書上所書立之字體,顯與再審原告於86年5月28日就鈞
院86年度促字第3674號支付命令所提出異議狀所書寫之字體
,其運筆、勾勒、收筆尾等,均為同人所書寫。再查,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後,歷經鈞院五次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分別為
102年度司執字第3206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5583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600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0856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45381號),再審原告對於前四次執行程序均無異
議,而於最後一次執行扣押其存款後,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顯見再審原告純係為規避清償
債務之責任,並非真有被偽造支票之情等語,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被告以系爭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詳本院卷第13頁),持
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惟再
審原告否認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亦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抗辯系爭支票係經人偽造等語。是
以,本件作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之系爭支票,既為再審
原告否認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再審被告就系
爭支票為再審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調閱再審原告施鰧煌自承於嘉義縣鹿草農會開立之存
款帳戶開戶簽名資料,併同再審原告自承本院86年度促字第
367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真正之「施鰧煌」簽名(詳本
院卷第75、79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支付命令卷
宗內其親自簽名之「施鰧煌」資料、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宗內其親自簽名之資料、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5381號執行卷宗內其親自簽名之資料等,連同本院向彰
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調閱以施鰧煌名義開立支票帳戶開戶資
料上「施鰧煌」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
人之筆跡。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本案因提供參鑑資料
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6年7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60
3323960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9頁)。而一般人的筆
跡書寫習慣,或多或少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改變,故本件因
關於再審原告84年間之筆跡比對資料不足,尚無法經由鑑定
比對來認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
㈢本院另參酌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提出以施鰧煌名義開戶之
資料,其上記載開戶人施鰧煌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
○○里○鄰○○路○○○號」(詳本院卷第47頁),本院乃依上開
地址函查是否有設籍資料,經南投縣○○鎮0000000
0000000000000里○00○鄰○○路000號」係
於82年10月23日編訂,至86年8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38鄰,
惟此期間查無人設有戶籍。來函所載里別及鄰別與本所資料
略有不同,請查明等語,有該所106年8月17日埔戶字第1060
003436號函文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1頁)。由戶政事務所
前揭函覆內容可知,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上記載之南安路
759號地址,與真正的南安路759號已有里名及鄰別上之差異
。況且,本件再審原告施鰧煌之戶籍地址,實際係設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且未曾變更過戶籍地
,故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上記載之戶籍地址,並非再審原
告施鰧煌之戶籍地址,灼然至明。
㈣本院另參酌系爭支票帳戶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
資料卡,下方經辦員欄位蓋有「身分證核對」之印章(詳本
院卷第48頁)。本院乃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戶之標
準作業流程?是否需經辦人員核對身分證件,並留存身分證
影本?經該分行函覆稱:本行開戶之標準作業流程,需要經
辦人員核對身分證件;惟留存身分證影本係88年7月13日起
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規定方予留存,故本戶開戶
當時並未留存身分證影本。本行之「業務往來請書、印鑑卡
暨顧客資料卡」,下方「身分證核對欄位」經承辦人員核章
,是表示承辦人員已有核對開戶客戶之身分證件等語,有該
分行106年11月8日彰埔字第10600022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手
續及財政部上開函文等影本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89至195
頁)。
㈤由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上開函覆內容可知,84年9月27日
經承辦人員已依規定核對開戶者提供之身分證件,惟該身分
證件上記載之戶籍地址,不但里名及鄰別均非正確,且亦非
再審原告施鰧煌真正之戶籍地址。是以,由系爭支票帳戶辦
理開戶時「施鰧煌」身分證件上之戶籍地址,與再審原告施
鰧煌真正戶籍地址不同之事實,堪認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時提
供之身分證件,應係經人偽造或變造乙節,洵足認定。故再
審原告主張其未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亦否認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開立等語
,應屬可採。
㈥末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卻未兌現等語,
並以系爭支票作債權憑證之依據,然再審原告否認申請設立
系爭支票帳戶,亦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而再審被告就系爭
支票係再審原告所簽發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
再審被告前揭主張,尚屬不能證明,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所附證物即系爭支票係經偽造,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督促程序
所主張之票款債權為真,從而,再審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16萬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2,1
60元(再審前訴訟程序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再審裁判費1,
66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