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朱柏青
被 告 張智婷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
4年8月4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利息按原聲請公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5%計算(即年息12.58%),而遲
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9期,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3,5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