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煌
林又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5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又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煌、林又榮均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車糾紛進而產生口角衝突,雙方靠邊停車後,王敏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林又榮頭部及上半身,林又榮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王敏煌,雙方互毆致林又榮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王敏煌則受有雙側前臂多處局部紅腫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2人之自白及證述。
㈡證人 黃文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㈣國泰綜合醫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㈤被告王敏煌受傷照片3張。
三、核被告王敏煌、林又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王敏煌、林又榮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動輒以暴力相向,致被告王敏煌受有雙側前臂多處局部紅腫之傷害,被告林又榮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實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被告林又榮所受傷勢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