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61元,及其中99,857
元自民國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變更
利息請求日自98年4月2日起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逾期未履行
,依約定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被告於98年4月1日停止計息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107,96
1元(含本金99,857元及利息、違約金7,825元及其他應收款
279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