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3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95年9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行清償
,至97年12月尚有新臺幣(下同)237,704元(含本金232,
828元、利息4,876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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